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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决定 将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由注册制改为登记制

2021年09月28日 15:45 来源:中华网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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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持续深入落实国务院“放管服”工作部署,进一步深化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化改革,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质效,银保监会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中国保监会令2018年第1号)及相关规定,制定了《关于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将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以下统称产品)由注册制改为登记制。

《通知》共7条,旨在通过明确登记环节、缩短登记时间以及压实机构主体责任等方式,进一步规范产品发行,并提高产品发行效率。主要包括:一是明确产品登记流程。明确资产支持计划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后续登记制度,首单产品由银保监会核准,后续产品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并向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进行登记。保险私募基金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下属机构设立,并向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进行登记。二是严格登记时限要求。要求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和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以下统称登记机构)收到产品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登记结果。三是压实机构登记职责。要求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承担设立产品的合规风控主体责任,强化产品登记内部控制、质量管理和信息安全保护。要求登记机构对产品登记材料完备性、合规性进行查验,加强产品登记工作管理和质量把关。完善登记系统建设,加强登记信息运用。四是提出相关监管要求。明确产品登记制改革后,仍由银保监会对产品实施监管,并加强对登记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监督,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通知》的发布实施是银保监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推动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是对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相关产品监管框架的优化完善,对于进一步推进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化改革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提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产品发行效率,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有利于明确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主体责任,优化监管资源配置,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继续坚持市场化改革和从严监管的导向,指导登记机构不断提高产品登记工作质效、完善日常风险监测,持续强化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产品事中事后监管。

以下为通知全文:

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为持续深入落实国务院“放管服”工作部署,进一步深化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化改革,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质效,银保监会决定将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由注册制改为登记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起设立资产支持计划,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后续产品登记。初次申报核准由银保监会依据相关规定办理,后续产品登记由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依据监管规定和登记规则办理。

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下属机构发起设立保险私募基金,由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依据监管规定和登记规则办理登记。

三、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和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以下统称登记机构)应当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其下属机构提交资产支持计划或保险私募基金(以下统称产品)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登记结果。

四、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其下属机构承担设立产品的合规风控主体责任,在产品设立和登记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产品设立和登记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产品合规和风险管理责任人,确保产品登记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二)按照监管规定和登记机构的登记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交登记材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建立严格的数据质量管控和责任追究机制,持续提高登记信息质量,加强产品存续期管理。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登记机构仅对登记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查验,不对产品的投资价值和风险作实质性判断。在办理产品登记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产品登记工作管理。制定并实施产品登记规则和操作流程,建立完善登记信息系统,做好系统运营维护和数据备份工作。完善保密制度并采取保密措施,确保登记信息安全。

(二)提高登记工作效率和透明度。精简登记材料,优化工作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和服务质量,定期向产品管理人通报登记工作情况。

(三)加强产品登记后数据统计和风险监测。管理和维护登记信息,定期向银保监会报送产品登记情况、业务运行情况、风险监测报告和其他有关情况。发现重大风险和违规行为线索,应当及时报告银保监会,必要时协助银保监会开展相关工作。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银保监会依据相关规定,加强对产品登记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发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登记机构未按规定和程序履行相应职责的,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不断完善事中事后监管。

七、本通知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资产支持计划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43号)、《关于股权投资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资金部函〔2019〕1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CF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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