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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水归院创业板IPO过会:2020上半年净利润增超80% 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

2021年01月24日 00:10 来源:中华网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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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网财经1月24日讯 上市委员会2021年第6次审议会议于1月21日召开,审议结果显示,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深水规院”)首发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深水规院此次发行的保荐机构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荐代表人为许恒栋、蒋伟驰。

深水归院创业板IPO过会:2020上半年净利润增超80% 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

深水规院本次拟在深交所创业板公开发行不超过3300万股,发行数量占发行后总股本的比例不低于25%。本次发行不安排现有股东进行公开发售。深水规院拟募集资金4.51亿元,其中2.51亿元用于总部建设项目,4000万元用于智慧水务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项目,4000万元用于协同设计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1.20亿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项目。

深水归院创业板IPO过会:2020上半年净利润增超80% 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

公司主营业务是为水务建设工程提供勘测设计规划咨询等专业技术服务。公司以“水”为核心,围绕水资源、水安全、水环境三个方向,致力于系统解决城市水问题,核心业务是面向水利和市政给排水建设工程领域的勘测设计。

报告期内,公司主营业务收入来源于勘测设计、规划咨询、项目运管业务。在销售方面,公司的销售模式主要分为招投标模式和委托模式。在采购方面,公司主要对外采购商品和服务,其中商品采购主要包括办公用品、计算机软件及相关设备,服务采购主要包括专业采购、简单劳务采购和辅助服务采购。在研发方面,公司采用顶层设计和基层推荐相结合的研发管理模式。在生产方面,业务主要包括勘测设计、规划咨询和项目运管。

深水归院创业板IPO过会:2020上半年净利润增超80% 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

业绩方面,2020年上半年,深水规院实现营业收入3.93亿元,同比增长70.09%;实现归母净利润3679.75万元,同比增长80.55%。其业绩上升主要是因为部分大额合同于2020年上半年确认收入所致。2018年-2019年,深水规院新签合同分别约为10.54亿元和10.60亿元 ,较2017年分别增长65.89%和66.98%,其收入结转占当年新签合同金额比分别为23.05%和29.65%。而深水规院获取的水环境治理设计运营一体化业务一般规定一定年限年的运营期。

报告期各期末,深水规院应收账款(含合同资产)净额分别为45,286.05万元、53,668.11万元、61,102.71万元及70,568.51万元,占流动资产的比例分别为53.21%、56.93%、60.59%及73.95%。

公司应收账款余额随各期营业收入的增长而增长。2018年末,公司应收账款余额较上年末增长17.63%,增长幅度超过同期营业收入的增长幅度。2019年末、2020年6月末,公司应收账款余额较上年末增长16.95%、16.07%。

实际控制人为深圳市国资委

公司控股股东为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有发行人深水规院50%股权,实际控制人为深圳市国资委,持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100%比例股份。深水归院认为,将实际控制人认定为深圳市国资委符合发行条件。

在股权投资关系上,报告期内,深投控自设立起均为深圳市国资委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报告期初至2017年8月28日发行人完成混合所有制改革,深投控系发行人的唯一股东;自发行人完成混合所有制改革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深投控持有发行人50%股权。因此,报告期内,深圳市国资委对深投控的股权控制关系,深投控对发行人的股权控制关系均未发生变更。水规院投资系发行人员工持股平台,股权结构分散,不存在单一持股比例超过30%的股东,各股东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水规院投资无实际控制人。

根据公开资料显示,深水归院由深圳市水务局下属处级事业单位改制而来,扎根服务于深圳市、区各级不同政府部门,且是深圳市域内资质水平最高、规模和实力最强的水务规划设计企业之一。根据住建部工程设计资质公示数据,截至2020年7 月,全国共有工程设计综合甲级资质单位 79 个,其中主要从事水利工程领域 9 家。全国拥有工程设计水利行业甲级资质单位共 56 家,公司属其中之一,也是广东省内仅有的 3 家水利行业甲级设计单位之一,公司综合实力位居广东省内水利勘测设计行业前列。

深水归院表示,实际控制人认定为深圳市国资委不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报告期内,公司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模式未发生重大变更,公司业务独立,资产独立、完整,人员独立,机构独立,财务独立。2017年-2020年6月,公司向深圳市国资委控制的主要企业及其子公司销售金额分别为714.67万元、898.04万元、877.44万元、1,124.40万元,占报告期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1.46%、1.74%、1.24%、2.84%,占比较小;公司向深圳市国资委控制的主要企业及其子公司分别为0.00万元、141.51万元、129.15万元、1.25万元,占各期采购总额的比例分别为0.00%、1.10%、0.45%、0.01%,占比较小。因此,公司不依赖于深圳市国资委控制的企业及其子公司开展业务,公司业务完整,具有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未取排污许可证

深水规院存在部分水环境治理设计运营一体化项目运营业务涉及污水处理环节却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问题。对此,上市委要求公司回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原因,并结合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说明无证排放可能受到的处罚。在进一步落实事项中,要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重大事项提示”和“风险因素”章节中披露部分水环境治理设计运营一体化项目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经营风险。

2017 年公司基于在流域水环境治理方面的优势,拓展水环境治理设计运营一体化的项目运营业务,该业务通过购置自有设备落实设计方案,为业主提供一体化解决方案收取运维费用。

根据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发行人对指定污水进行处理并做到达标排放,处理过程中不涉及其他废水、废气及固体废物的排放。根据客户对出水水质的要求,处理后主要水质指标通常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准Ⅲ、Ⅳ、Ⅴ类的要求。

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的规定,日处理能力500吨以上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需要办理排污许可,日处理能力500吨以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仅需要办理排污登记。

深水规院对此表示,水环境治理设计运营一体化项目排污许可证正在办理中。此外,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水环境治理设计运营一体化业务不是主要的收入或利润来源,对收入及利润的影响较小,即使项目被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或停产整治,不会对生产经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串通投标”行为被列不良记录

根据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现已更名为“深圳市财政局”)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深财书[2014]213号),认定深水规院于2014年9月2日参与由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深圳市雨洪调蓄前期研究项目”中,提供的由深圳市罗湖区地税局出具的《纳税证明》与该项目另一投标供应商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纳税证明》完全一致,属于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四)项,对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按该项目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罚款(共计36,120元);(2)三年内禁止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活动;(3)将公司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据了解,2014年,深水规院投标“深圳市雨洪调蓄前期研究项目”,该项目不属于建设工程,属于“深财建[2019]11号”中所规定的“其他货物、服务类政府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由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招投标。因此,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现已更名为“深圳市财政局”)对公司作出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处罚期内,公司无法通过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活动,但仍可通过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参与相关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

此外,深水归院还涉及一起借款诉讼案件。

2013年3月6日,深水规院设立武汉分院,并于2015年12月11日更名为武汉分公司。武汉分公司设立之初,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租赁办公场地、车辆并向立方公司借款,双方签有房屋租赁协议、车辆租赁协议及借款协议。根据公司经营发展规划,拟于2016年逐步关闭武汉分公司,在办理清算过程中,立方公司以部分借款及利息未结清为由诉至法院。2018年12月20日,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诉称武汉分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与其签订了《借款协议》,后武汉分公司除归还部分本金外,其他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返还借款及本金合计11,362,786.69元。

2019年1月23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9)鄂0192民初77号),裁定冻结深水规院银行存款11,362,786.69元。因对部分借款协议的真伪存在争议,公司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2020年6月,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湖北军安[2020]文鉴字第29号-31号《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意见书显示立方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相关协议中存在“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的情形。截至本招股说明书出具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尚未对该鉴定结果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本案尚在审理中,公司该起诉讼尚未收到生效判决,公司未产生赔偿义务。

(责任编辑:CF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