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尔达投资违规减持、转让京威股份,被罚款440万元
中华网财经讯,12月22日,北京证监局披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福尔达投资超比例减持未披露、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转让“京威股份”,北京证监局给予福尔达投资警告,并合计处以440万元罚款。
当事人:宁波福尔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达投资),住所:浙江省慈溪市。
龚斌,男,1978年7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青浦区。
龚福根,男,1951年7月出生,福尔达投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住址:浙江省慈溪市。
经查明,福尔达投资、龚斌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8年9月14日减持行为发生前,福尔达投资、龚斌、龚福根合计持有京威股份已发行股份的15.48%。龚斌持有福尔达投资40%的股份,龚福根持有福尔达投资30%的股份,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福尔达投资、龚斌、龚福根为一致行动人。
2018年9月14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福尔达投资、龚斌、龚福根累计减持“京威股份”68,600,000股,占京威股份已发行股份的4.57%。龚福根持有的“京威股份”于2019年12月20日全部减持完毕。
2020年2月19日,福尔达投资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京威股份”15,000,000股,福尔达投资、龚斌、龚福根作为一致行动人累计减持比例由4.57%变为5.57%。
2020年2月19日当一致行动人累计减持达到京威股份已发行股份的5%时,福尔达投资、龚斌没有在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前停止卖出“京威股份”,直至2020年5月27日通过京威股份对外发布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福尔达投资、龚斌违法减持的股份数为27,050,000股,违法减持金额为80,162,900元,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相关笔录、情况说明、交易流水、公告文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福尔达投资、龚斌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龚福根为福尔达投资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是福尔达投资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福尔达投资、龚斌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转让“京威股份”的行为违反了2019年《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
第一,福尔达投资、龚福根、龚斌2020年3月25日通过京威股份发布《关于股东股份减持计划届满暨未来减持计划的预披露公告》(以下简称《预披露公告》)就相关减持情况进行说明,已实际履行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当事人只存在信息披露不及时、未按规定格式披露的情形,情节轻微。
第二,基于第一点理由,根据福尔达投资、龚斌的交易时点,当事人不存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转让“京威股份”的行为。
第三,当事人不存在违法减持主观故意,未造成危害后果。
第四,本案调查程序存在问题。未对福尔达投资调查,未对龚福根、“福尔达投资”账户操作人陈某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未对陈某出具《调查通知书》,2021年6月才向龚福根送达《调查通知书》。
龚斌及其代理人还提出:龚斌未参与福尔达投资2020年2月19日的减持行为,其对此不知情,不应受到处罚。
综上,请求对福尔达投资、龚福根调减罚款金额,对龚斌不予处罚。
经复核,北京证监局认为:
第一,5%持股比例变动的公告义务及停止交易义务具有特殊意义,不能被其他公告文件所替代。《预披露公告》未披露一致行动人减持达到5%的情况,不能代替减持比例达到5%时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报告、公告义务。
第二,在一致行动人累计减持达到京威股份已发行股份的5%时,福尔达投资、龚斌均没有在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前停止卖出“京威股份”,事实认定准确。
第三,北京证监局量罚已充分考虑涉案行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
第四,北京证监局调查程序合法。对福尔达投资送达了立案调查通知书,对责任人龚福根依法履行调查程序,陈某非本案行政处罚对象;取得的龚福根、陈某的书面说明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符合证据要求,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北京证监局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北京证监局决定:
一、对福尔达投资、龚斌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其中对福尔达投资处以30万元罚款,对龚斌处以10万元罚款。对福尔达投资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龚福根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二、对福尔达投资、龚斌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转让“京威股份”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440万元罚款。其中,对福尔达投资处以400万元罚款,对龚斌处以4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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