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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莫名背上交通银行150万贷款,法院判交行全责

2021年03月23日 09:46 来源:中华网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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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网财经讯,近日,裁判文书网一则文书显示,69岁的老人被起诉,交通银行要求她偿还150万元贷款。证据显示,双方确实签署了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银行也确曾放款。但最终,法院两审都判决交通银行“全责”,老人不用还一分钱。

故事的当事人,是交通银行北京官园支行,以及家住北京海淀的老人李某。李某生于1952年,现年已69岁,而这笔贷款发生在她61岁时。

老人莫名背上交通银行150万贷款,法院判交行全责

2012年8月30日,交通银行作为贷款人,李某作为借款人,双方签署《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并约定了以下条款:循环贷款指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多次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但贷款余额不超过贷款人核定的额度金额;额度金额为150万元;贷款用于消费;授信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具体利率以《还本付息计划表》的记载为准;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贷款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通银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前述合同尾部的“适用于借款人的配偶”处,有“曾某”的签名字迹。

2012年8月30日,交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李某作为抵押人,双方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了以下条款:鉴于交通银行已经或将要向李某发放一系列贷款,为保障交通银行债权的实现,李某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交通银行基于该等贷款对李某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李某提供抵押的房产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15号2号楼1层4门2号的房产;李某为交通银行与李某在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前述合同尾部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处,有“曾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的签名字迹。

2012年8月30日,李某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交通银行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主张,前述两份合同的“曾某”的字迹不是本人签字。

在一审法院受理的交通银行因与本案相同事由起诉李某、第三人曾某的(2013)西民初第1978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曾某申请对《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尾部“曾某”的字迹、《最高额抵押合同》尾部“曾某”的字迹、《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抵押声明》中“曾某”的字迹是否为曾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抵押声明》中“曾某”的字迹与曾某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交通银行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李某签署《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在《提款申请书》和《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中的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李某陈述称,其签署前述两份材料时,材料均是空白的,材料中关于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号、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及贷款发放金额等信息,都是交通银行的工作人员于秋辰在李某签名之后补填的。

经一审法院审查,《提款申请书》和《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载明的收款人为刘世江,账号为×××,开户行为华夏银行北京广外支行,金额为15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交通银行还提交了《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以及《附加协议》,其中《附加协议》载明,北京写意空间家具经营中心委托公司负责人刘世江代为收取李某家具款余款150万元,并载明了与《提款申请书》一致的刘世江的银行账户。交通银行以此证明李某同意交通银行将贷款打入刘世江账户。在(2013)西民初第197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申请就《附加协议》中的“李某”的字迹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附加协议》中的“李某”的字迹与李某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交通银行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2012年9月4日,交通银行向李某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50万元,随即将该150万元划入刘世江的账户。

2014年6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关于对李某、曾某第二次投诉反映问题回复的函》,载明以下内容:“一、贷前调查过程中,交行官园支行客户经理于秋辰未与曾某进行面谈面签,其行为违反了《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贷款面谈、居访、面签操作规程》(交银京办函(2010)226号)第二条‘本规程所指个人贷款面谈是指在贷前尽职调查阶段,个贷经营部门通过约见借款当事人,当面核实其身份……,并亲自见证借款当事人本人当场签署借款申请书、面谈笔录、征信查询授权书等资料文本’的规定,以及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2号)第十七条‘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的规定。二、李某《职业及收入证明》系伪造,其中,手工书写的文字内容均由于秋辰填写,其行为违反了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2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三、于秋辰收集的李某投资天津海威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私募股权投资凭证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系伪造,其行为违反了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2号)第十三条……。四、《交通银行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表》的填表要求中写明:以下信息应由借款人本人填写。实际操作中,李某填写了姓名、证件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其他信息均由于秋辰代为填写,其行为违反了交行内控制度的规定。……八、来信反映交行信贷档案中缺少李某购买红木家具收据的问题,交行官园支行自查后表示,贷款发放后,李某提供了收据,但目前已丢失,系支行信贷档案保管不严格所致。九、根据核查发现的上述问题,我局已要求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对于秋辰等相关人员进行严肃问责和处罚,发现员工违法行为的,将要求改行及时移送司法部门。”

2014年10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民警与于秋辰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询问/讯问笔录》两份。两份笔录记载以下内容:“问:你能肯定只见过李某一次吗?答:应该能肯定,因为李某有中介,这样比较方便,我们有一些事情跟中介直接沟通更方便,所以有什么事我都找刘亚男。”“问:你去见李某的目的?答:就是去面签,有一些文件是必须借款人本人签字的,我必须见借款人一面把必须她签字的文件签好字。”“问:你当天都给李某看了什么文件,和李某签了什么文件?答:……《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只在下方空白处签字,其余部分都是空白的,《提款申请书》,只在借款人处签字,其余部分都是空白的,《借款合同》第16页,只在借款人处签字,其余部分都是空白的,《抵押合同》第6页,只在抵押人处签字,其余部分都是空白的。”“问:刚才所说的文件上的空白部分是谁填上去的?答:……《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除了李某的签字都是我们银行放款部门的同事填写的。《提款申请书》除李某和曾某的签字,剩下的都是我们银行人填写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除李某和曾某的签字,剩下的都是我们银行人填写的。”“问:那曾某的签字呢?答:我想起来当时刘亚男跟我说配偶没来,这些文件李某填好后我就放在刘亚男的公司,过了几天刘亚男说材料准备齐了,她就把材料都给了我,当时我找李某签字的时候没有曾某的签字,刘亚男给我的时候已经就有了。包括一份《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当时也是我留在刘亚男处的,没有曾某的签名,刘亚男给我的时候有了。这次刘亚男给我的东西还包括李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结婚证的原件和复印件。还有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及附加协议;李某的收入证明,其他都是空白,只盖了一个公章;李某的三张股权证。这些都是刘亚男给我的。我不知道刘亚男从哪里来的这些东西,但她说这些都是真实有效的。”“问:你为什么要在收入证明上填写内容?答:因为刘亚男跟我保证是真的,以前我工作的时候也遇到过这种情况,客户拿过空白盖章的收入证明,他们保证是真的,我就代他们填写。”“问: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及附加协议你们银行核实过吗?答:我在工商网上核实过,这个公司确实存在,法人就是刘世江。”“问:这个合同上显示有380000元的首付款,李某已经给了这个家具公司,银行是否核实了?答:核实了,当时有北京写意空间家具经营中心提供的收据,只不过现在由于保管不力找不到了,这个收据也是刘亚男提供给我的。”“问:证明工龄的《证明》呢?答:这个是后来审批贷款的时候我行批贷的同事要求补充的,然后我打电话通知的刘亚男,这个证明也是刘亚男亲自给我提供的。”“问:为什么留的联系方式都不是李某而是王翠琴的?答:这些联系方式也是刘亚男告诉我的,我按照刘亚男所说的情况填写的。”

2017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载明以下内容:“一、……(二)你们反映于秋辰伪造贷款材料,经核查,贷款材料中民生银行2011年12月8日开立的李某150万《个人定期存单》系伪造……(五)经核查,《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循环贷授信额度审批表》中关于李某个人收入、名下私募基金及定期存单等情况的描述是基于不实的贷前调查信息。二、于秋辰在上述第一条(二)、(五)的行为违反了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2号)第十三条‘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的规定,针对于秋辰及其所在支行存在的未严格执行面谈面签制度、未严格履行尽职调查职责等问题,我局已暂停该支行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六个月,并责令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对李某循环贷款中所发现违规情况的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2015年2月,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给予于秋辰调离原岗位、通报批评并记过处分。”

另查一,《提款申请书》和《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载明的收款人刘世江,为于秋辰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提到的贷款中介人员刘亚男的父亲。

另查二,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交通银行陈述称,本案诉争贷款的客户经理是于秋辰,于秋辰已于2015年从交通银行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李某认可签署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但主张在签署《提款申请书》和《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时,前述材料载明的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号、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及贷款发放金额等信息均未填写,相关信息系在李某签署后由交通银行的员工于秋辰补填。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通银行与李某是否就150万元贷款的发放路径达成了合意。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交通银行提交的载明李某应向刘世江账户付款的证据有《提款申请书》、《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及《附加协议》,其中《附加协议》已经司法鉴定程序被确认为并非李某签写。对于《提款申请书》、《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于秋辰已于2014年10月23日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进行的谈话中确认,“《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只在下方空白处签字,其余部分都是空白的,《提款申请书》,只在借款人处签字,其余部分都是空白的”,换而言之,李某在签署前述两份材料时,材料中关于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号、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及贷款发放金额等信息均为空白状态,并未填写。于秋辰亦在谈话中确认,“《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除了李某的签字都是我们银行放款部门的同事填写的。《提款申请书》除李某和曾某的签字,剩下的都是我们银行人填写的。”交通银行不认可于秋辰前述在公安机关进行的谈话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于秋辰的前述谈话发生于2014年10月,李某向交通银行及北京银监局投诉的时间早于2014年10月,于秋辰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如果交通银行认为其前任员工于秋辰的表述内容不真实且损害了交通银行的合法权益,其有能力、有时间在2014年、2015年时即与于秋辰进行确定事实的谈话,或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要求于秋辰出庭作证。交通银行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前员工于秋辰在公安机关的谈话内容存在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提款申请书》、《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及《附加协议》均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交通银行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李某作出了授权交通银行将150万元的贷款汇入刘世江账户的意思表示,即交通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某已就150万元贷款的发放路径达成了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交通银行向李某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李某亦不需向交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逐段研读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对李某、曾某第二次投诉反映问题回复的函》及《信访答复意见书》。该两份文件均指出,交通银行在办理本案诉争贷款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着大量违规情形,诸如于秋辰未能做到“面谈面签”,抵押物共有人曾某并未签署任何合同或材料,交通银行未能仔细审核并识别李某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民生银行定期存单等客户资质证明文件系伪造,于秋辰代李某填写合同文本中的重要内容,交通银行保管信贷档案不善导致家具购买收据丢失等。而于秋辰在公安机关的谈话内容显示,其过分信任贷款中介人员刘亚男,不但将部分李某已经签署过的贷款资料交予刘亚男保管,未认真审核刘亚男代为提交的客户资质证明材料,甚至在贷款办理过程中,于秋辰仅见过李某一次。贷款资料上留存的李某的联系方式系刘亚男向于秋辰提供,于秋辰疏于核实其真实性,而在贷款审批过程中,交通银行风险核查部门亦未能发现该笔借款业务的瑕疵。此外,本案贷款的最终收款人刘世江,系刘亚男的父亲,于秋辰本应对此保持必要的警惕心理。现李某无法控制、变更贷款发放路径,对于该结果的出现,于秋辰和交通银行风险核查部门均有重大过错。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交通银行不能提交任何关于李某签署合同的相片、录像、语音记录材料。综合考量前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于秋辰在本案贷款业务的办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交通银行既存在对自身的员工管理不善、教育不足的问题,亦存在贷款审批及风险核查部门工作不力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应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金融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交通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在展业过程中严格遵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严格约束自身员工的行为。现交通银行内控机制失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交通银行不服判决请求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2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CF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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