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通证券员工借用5个账户炒股,盈利5464万被罚1.09亿
近日,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披露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刘某任职海通证券期间,违法“炒股”交易147亿元,盈利5464万元,证监会上海监管局责令刘某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刘某违法所得5464万元,并对刘某处以5464万元罚款。
经查明,刘某违法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刘某先后任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研究员、投资经理、权益投资部副总监(主持工作),为证券从业人员。
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刘某先后利用“秦某珍”海通证券信用账户、“许某兰”海通证券信用账户、“周某玲”海通证券信用账户、“王某华”海通证券普通账户及“毛某东”海通证券信用账户(以下简称“秦某珍”等5个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通过刘某个人使用的手机和电脑设备委托下单共计24623笔,占总委托下单笔数的89.37%,累计交易金额14,682,496,752.69元,盈利54,638,669.34元。
上海证监局认为,刘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利用“秦某珍”等5个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
刘某及其代理人在两次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
第一,刘某的案涉违法行为分为3个阶段。其中,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5月期间,刘某买卖股票的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2015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刘某买卖股票的行为应认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不应认定为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根据从轻和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刘某已将毛某东、王某华、周某玲等3人的证券账户、银行卡、U盾等全部交给了毛某东,由毛某东自行交易,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刘某已于2015年停止使用许某兰、秦某珍账户,已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
第三,本案盈亏计算不当,刘某使用证券账户内资金由刘某和毛某东共同出资,收益部分归毛某东,建议重新计算本案盈亏。
第四,刘某存在自动中止违法行为的从轻情节,建议对刘某予以从轻处理。
第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确定的罚款金额过高,远超当事人承受能力。
第六,上海证监局在调查过程中未及时将刘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移送司法机关,程序违法。
第七,目前刘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已在刑事审判阶段尚未判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不宜对刘某进行行政处罚。
经复核,上海证监局认为:
第一,刘某在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近7年的时间内先后利用“秦某珍”等5个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构成一个违法行为整体。上海证监局于2020年8月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未超过追责时效。2013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刘某存在利用他人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该行为持续到现行《证券法》施行之后。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及现行《证券法》均禁止证券从业人员违法持有、买卖股票行为,且对该行为处罚幅度未作调整,故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3日期间,案涉的“毛某东”海通证券信用账户、“周某玲”海通证券信用账户和“王某华”海通证券普通账户3个账户虽由毛某东操作,但其操作是为刘某服务,账户资金来源于刘某,涉案期间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实际持有人为刘某,认定该涉案期间刘某行为违法无误。
第二,结合在案证据,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刘某先后利用的“秦某珍”等5个证券账户的资金来源于刘某。没有证据显示证券账户内资金存在由毛某东出资、收益归毛某东的情况。本案盈亏计算并无不当。
第三,对刘某处罚建议已综合考虑了违法事实、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的处罚幅度适当。结合在案证据,刘某并未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刘某提出的家庭情况困难,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四,上海证监局对刘某违法持有、买卖股票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及相关规定的情形。
综上,上海证监局对刘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刘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上海证监局决定:责令刘某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刘某违法所得54,638,669.34元,并对刘某处以54,638,669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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