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推荐客户购买风险等级不符理财产品,4年亏了20多万,法院这样判
中华网财经5月26日讯,5月1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一则民事判决书引发关注。2015年5、6月杨某在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工作人员的推介下购买了多款理财产品,包括两款明星私募基金产品。四年后,本金损失数额总计为249,959.92元。杨某起诉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法院认为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造成客户损失,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最终被判承担责任比例为65%。
2015年5月15日,由于杨某欲购买的固收理财产品售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其推介风险评级超出其风险承受等级的多款私募基金、结构理财、资产管理计划等金融产品。
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销售两款)、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9日销售原告以下四款金融产品:
高等风险的“平安汇通搏股通金(和聚)主动管理2号三期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和聚基金”)
偏高风险的“大成睿景混合A”(以下简称“大成公募”)
高等风险的“平安汇通星石7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星石7号”)
偏高风险的“平安财富私人银行专享结构类(90%保本挂钩ETF),2015年37期人民币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结构理财”)
杨某当时申购的和聚基金2号101万元,到2019年5月1日回款81万元左右,2019年10月28日回款67.84元,本金损失了近20万元。星石7号也认购了101万元,现已赎回,2019年12月20日回款102.77万元,赚了1.77万元左右。另外,还有一款结构类理财产品,当时认购了50万元,2016年6月24日回款45万元,亏了5万元。
四年左右时间过去了,杨某当年在银行工作人员推荐下,购买的几款理财产品合计亏损了近25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在销售过程中工作人员并未向杨某出示金融产品相关说明条款文件,如相关业务规则、投资说明书、资产管理合同等,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也未将杨某签署的相关文件交付给杨某。
截止至起诉之日,由于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销售者的适当性义务及风险告知义务,造成杨某因上述四项金融产品遭受大量损失(由于大成公募损失数额暂未确定,杨某不在本案中起诉,但保留诉权)。杨某曾多次向有关机构投诉无果,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双方对2015年5月11日杨某在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处接受风险评估,经评估为平衡型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最大的问题是2015年5月15日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是否对杨某进行了第二次风险评估、评估的结果、合规性如何,风险评估等级于理财产品是否相匹配。
法院认定这份5月15日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不能认为是5月15日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对杨某进行了第二次风险评估。
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制定的《平安银行理财产品客户权益须知》上的《客户风险测评等级与理财产品风险登记匹配表》显示:风险等级保守型对应理财产品低风险;稳健性所对应的最高风险类型为中低风险;平衡型所对应的最高风险类型为中等风险;成长型所对应的最高风险类型为中高风险;进取型所对应的最高风险类型为高风险。
杨某在5月11日被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评估为平衡型的金融消费者,对应上述《客户风险测评等级与理财产品风险登记匹配表》,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只能向杨某推介最高风险等级为中等风险的理财产品。
但是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却在明知杨某为平衡型的消费者的情况下,向杨某推介了高风险等级的和聚2号、高风险等级的星石7号和中高风险等级的结构类理财三种理财产品。
法院判定这些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商业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所应当遵循的风险匹配原则,未履行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造成杨某购买和聚2号和结构类理财产品后产生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债权责任。”的规定,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应对杨某因购买上述两种理财产品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指出,杨某主张2015年5月15日的评估并非其本人操作,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沈阳分行工作人员出具了密码,法院认为,虽现已无法查清该评估是由杨某自行操作还是沈阳分行工作人员操作,但无论何种情况,均需杨某提供密码才可进行评估,她对于评估存在疏于进行关注和监督的过失。
法院最终判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赔偿杨某的利息损失的65%,并赔偿杨某本金损失16.25万元及其自赎回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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